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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工業園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結合園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園區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不包括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參保職工,下同)按月繳存的具有義務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長期住房儲蓄基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園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不包括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住房賬戶基金,下同)的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園區管委會)是園區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蘇州工業園區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住房基金中心)是園區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歸集、提取、貸款和基金管理等業務。
 
第二章 繳存管理
第五條 園區行政區域內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單位按規定與住房基金中心及單位開戶銀行簽訂住房公積金繳存協議,由住房基金中心委托銀行收繳。
第六條 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登記。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并由單位負責辦理繳存手續。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職工和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與所在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乘積。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當相同。
第九條 園區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月繳存基數上、下限標準由住房基金中心參照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月繳存基數上、下限標準擬訂,報園區管委會批準后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條 職工工資收入超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上限的部分,不計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部分,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規定繳存。
第十一條 單位因停產滿一年或者連續虧損兩年等情況,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住房基金中心審核,報園區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有效期限不超過兩年。單位經批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均不得低于職工月工資收入的5%。
第十二條 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予以償還。
單位合并、分立時,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繳存的責任主體。
第十三條 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關系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 住房基金中心應當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園區勞動保障、人事、工商、稅務、統計等部門應當向住房基金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按照規定繳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與繳存比例的執行年度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七條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按月計發的住房補貼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補貼的計發基數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住房補貼比例參照蘇州市住房補貼比例執行。
第十八條 住房基金中心分別在指定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基金專戶。基金專戶主要用于園區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及提取、委托貸款的發放以及增值收益的核算。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提取
第十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下同)自住住房的(以下統稱購房);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支付租賃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經有權部門認定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困難救助對象或特困職工救助對象的;
(九)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下崗失業,且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的;
(十)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不在蘇州市或者戶口遷出蘇州市的;
(十一)經園區管委會決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本條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額度,均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額。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職工,因動用園區公積金普通專戶存儲額或借用社會保險(公積金)養老補充賬戶、特殊補充賬戶基金購房的,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額須按《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住房保障實施細則》規定留(補)足相應的基金后,方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一條 職工在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期間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還清全部住房貸款本息提取的除外),住房基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留存一定的金額。具體金額參照蘇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二條 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蘇州大市范圍內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三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蘇州大市范圍內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當月之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社會保險(公積金)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及原公積金A類綜合保障計劃正常繳費期限或轉入的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繳費期限,可以合并計算);
(二)自有資金支付購(建)房款不低于規定比例;
(三)能夠落實貸款擔保;
(四)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五)未發生或者已經全部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及普通專戶存儲額應留足本人社會保險及公積金實際繳費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應計存款額(以下簡稱本人養老應計存款額);
(七)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后購房,僅使用住房賬戶及普通專戶存儲額在留足本次貸款前的本人養老應計存款額后的余額支付房款以及償還購房貸款的,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的規定條件由住房基金中心擬訂,報園區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和最長年限由住房基金中心參照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相關規定以及園區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擬訂,報園區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在向住房基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時,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住房基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出具審核批準書,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受委托銀行應當將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以轉賬方式直接劃入售房單位(房產交易機構),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擔方在銀行開立的賬戶。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應當依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對提前償還部分貸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違約金。
住房公積金和商業性住房組合貸款的借款人,在償還住房貸款期間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 住房基金中心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回收管理,確保住房公積金的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條  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貸款。
前款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對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專業擔保的機構。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擔保機構、受委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
任何單位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園區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住房基金中心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住房基金中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經園區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結果的財務報告和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基金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將檢查結果在當地信用信息系統進行提示。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不得拒絕。住房基金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條 住房基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等稽核制度。受委托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應當接受住房基金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住房基金中心投訴、舉報。住房基金中心應當受理,并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住房基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基金中心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
(四)單位拒絕住房基金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資料信息的,由住房基金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非經營單位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住房基金中心或者有關部門查處后,將其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條 住房基金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住房基金中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住房基金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規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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